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22號
TPHV,109,上更一,22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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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上訴人 李琬婷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反 訴
追加 被告 李愛華

訴訟代理人 李舒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 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不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凱國本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李琬婷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 系爭房屋為集合式公寓大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宜原物 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賣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李琬婷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5年間出資購買,資金來源包括向銀



行貸款,及向訴外人即伊與李凱國、追加被告李愛華、李舒 平(下稱李愛華等2人)之母親陳秀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陳秀月要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7(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李凱國 名下,作為伊向陳秀月借款之擔保,該借款已於92年1月1日 清償完畢,陳秀月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伊。因陳 秀月已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李凱國及李愛 華等2人,陳秀月李凱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消滅,其保有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代位李愛華等2人請求李凱國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 同共有。伊並於110年3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伊與陳秀月之讓 與擔保契約關係,李凱國李愛華等2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李凱國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李琬婷李愛華等2人、李凱國公同共有;再由李凱 國、李愛華等2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琬婷( 本院卷一197至203頁)。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 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 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 權利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 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李琬婷所提反訴並非就李凱國所提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 間確認之訴;且本訴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與反訴訴訟標 的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終止讓與擔保契約等並不相同 ,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是李琬婷提起之反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又李凱國一再表 明不同意李琬婷提起反訴(本院卷一240、295至305頁、卷 二330至333、408頁),則李琬婷於本院提起反訴,難謂合 法。再者,李凱國所提本訴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李琬婷所 提反訴,則係基於李凱國李愛華等2人對陳秀月之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準此,本件本訴與反訴 係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李琬婷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亦有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李凱國李琬婷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095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74(李凱國李琬婷各10000分之37)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2 2605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2層鋼筋混凝土造第三層 72.62平方公尺 陽台9.67平方公尺 李凱國李琬婷各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共有部分:2737建號,面積2,47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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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