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68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增訂第3項規定: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 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立法意旨略以:係為鼓勵當 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 費。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施行法別有規 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 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經查聲請人在原審與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 )等13人(與聲請人合稱掬月公司等14人)起訴請求:㈠確 認掬月公司等14人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 段土地上之加壓站、配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 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4人使用 系爭加壓站。㈡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 相對人就系爭加壓站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4人與秀岡山莊興建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共同管理。原審為 掬月公司等1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聲請人在第二審程序於110年8月6日 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第二審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見本院 卷一第371-372頁)。惟查聲請人起訴對相對人所為請求係 不可分之債務,且掬月公司等13人仍訴訟繫屬中,並經本院 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終結(見本院卷三第101-127頁),本 件訴訟並未能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使其起訴之訴訟繫屬消滅終 結,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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