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美雪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昆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 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昆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案件審理 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迄於112年11月22 日宣判,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王美雪於112年12月1 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及上蓋有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既於原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知原告所提起的附 帶民事起訴,即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點。準此,原 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以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然據上述規定及說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