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434號
TPHM,113,附民,43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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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莊紹群
蔡巧如
被 告 何皇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何皇昇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莊紹群蔡巧如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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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