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13年度,1號
TPHM,113,軍上訴,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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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湯鎮瑋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瑞金律師
被 告 陳仕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黃春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號、第3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翔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經原審判決後,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 審分別判處被告陳富翔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1罪;被告 湯鎮瑋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7罪;被告陳仕淳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被告黃春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交 付賄賂罪共11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陳 富翔、湯鎮瑋陳仕淳、黃春富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247頁,不包含沒收),故本院就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 、黃春富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科刑
一、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依上開前 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 參照)。又再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向有權偵查追訴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 謂自白,則指犯人及犯罪事實俱經有權偵查追訴之機關發覺 後,犯人自行承認其犯罪事實之意。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2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 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 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 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 ,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下簡稱 陳富翔等3人)於本件犯罪事實未發覺前,於112年1月17日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自動陳述上開犯罪事實, 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有陳富翔等3人之112年1月17日廉詢筆 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陳富翔等3人於 偵查中均已自動繳回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自犯罪所得,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3頁),足認陳富翔等3人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情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此部分既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規 定,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依同法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遞減之,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海巡署放水通行 之貨物為白帶魚,白帶魚原為可交易漁貨,僅因疫情期間大 陸地區一時禁令而全面無法交易,陳富翔等3人放行貨物非 違禁品或管制品(如菸、酒、高價木材等),以本件違反之 管制禁令,尚非全面、持續性,在疫情解禁後,又可全面恢 復交易,且以放行之船舶載運量,當屬船主為一己謀生所需 ,影響之情況,究非廣大、全面,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堪 認尚屬輕微;又其等各次收受、行賄數額均在5萬元以下, 業經原審認定在案,爰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均遞予減輕其刑。二、黃春富部分
 ㈠黃春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黃 春富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黃春富雖有前案紀錄 ,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黃春富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 刑。
 ㈡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 查黃春富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就黃春富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春富行賄海巡署放水通行 之貨物為白帶魚,白帶魚原為可交易貨物,因一時禁令而全 面無法交易,導致生計堪慮,方出此下策,此情節較之運送 違禁品或管制品(如菸、酒、高價木材等)牟利,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屬輕微;又其各次收受、行賄數額均在5萬元以下 ,業經原審認定在案,爰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均遞予減輕其刑。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陳富翔等3人身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 持,竟貪圖小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此部分併審酌刑法第 134條之加重其刑事由);又黃春富為圖私利,對公務員交 付賄賂,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亦有不該 ;惟念陳富翔等3人及黃春富均坦承犯行,具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再考量所交付、收受賄賂數額,陳富翔等3人歷年 均有嘉獎紀錄,陳仕淳並有記功紀錄,均表現良好;兼衡陳 富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工作、未婚之家 庭狀況;湯鎮瑋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未婚之家庭 狀況;陳仕淳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 ;黃春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產買賣、離婚並育有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6頁)、黃春富之未 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等 一切情狀,就陳富翔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㈠至, 湯鎮瑋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㈣、㈥至,陳仕淳所 犯如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㈢、㈤、,黃春富所犯其事實 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就黃春富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定應執 行部分,原審考量對於被告之教化必要性,及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等人各罪惡性,分別定應執行刑為陳富翔有期徒刑2年 、湯鎮偉有期徒刑1年11月、陳仕淳有期徒刑1年10月、黃春 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尚屬 妥適。
二、另原審審酌湯鎮瑋陳仕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湯鎮瑋陳仕淳 已經自首,且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因認湯 鎮瑋、陳仕淳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湯鎮瑋陳仕淳緩刑4年之宣 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湯鎮瑋陳仕淳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 元,及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亦屬適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黃春富為使白帶魚順利運出八斗子漁 港而可在公海出售大陸地區業者,竟行賄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以換取渠等放水通行之利益,雖每次行賄之金額非 多,但八斗子漁港許多人知悉此事,造成漁獲交易業者不公 平競爭之結果,更戕害公務員廉潔自持形象至深,漁貨業者 亦有可能仿效,進而紊亂我國商業交易秩序甚至國家安全。 是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黃春富所為之貪污犯行,對於 國家法治之破壞、社會秩序及風氣之影響程度絕非輕微,核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節輕微」之要 件顯不相符。㈡另原審未區分每一次犯行收賄款項之差異(3 萬元或5萬元)、有無共犯參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情形、係 否首謀之惡性、彼此間上下階級與控制支配關係、各人分得 贓款多少、所生犯罪之危害等各種輕重不同之情節,量處陳 富翔、湯鎮瑋陳仕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刑度,每人、每次 犯行均相同,黃春富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刑度,每次犯行亦相 同,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諭知陳富 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湯鎮瑋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1月,陳 仕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3人之應執行刑度竟僅差距 有期徒刑各1月,然而,陳富翔犯11次違背職務收賄罪,朋 分賄款為33萬4千元,湯鎮瑋犯6次違背職務收賄罪,朋分賄 款為6萬4千元,陳仕淳犯3次違背職務收賄罪,朋分賄款為3 萬2千元,其等3人之犯罪次數與犯罪所得明顯有別,且陳富 翔於該3人之中軍階最高,又係為本件收賄惡行之始作俑者 ,湯鎮瑋陳仕淳則係陳富翔招募而來,其等2人係聽陳富 翔之命行事且未曾與行賄者(黃春富)接觸,是其等3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亦有明顯不同。惟原判決對該3人定應執行之刑 度未有合理區別,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失。㈣陳富翔、湯鎮 瑋、陳仕淳分別犯有3至11次不等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然原 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卻接近「1次」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量 刑區間,明顯為「超低度」量刑,雖陳富翔湯鎮瑋陳仕 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此仍不足減免其等敗壞官箴、渙散軍紀所造成之嚴重危 害。又黃春發犯有11次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然原判決諭知上 述之應執行刑,顯然偏低,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謂合法



適當。㈤湯鎮瑋陳仕淳所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 害重大,原判決宣告2人緩刑究否已達事理之平,實有疑問 。另湯鎮瑋因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而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1號審理中,似素行非佳。然原判決單憑湯鎮瑋陳仕淳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全數繳交所得財物,即認其等無再 犯之虞,實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四、經查:㈠檢察官雖以本件尚非情節輕微,不應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 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 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 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 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審酌本件放行之 物為白帶魚,平時即為交易漁貨之一種,並非違禁物品,本 件所違犯,究非全面、持續性之禁令,且係緣於疫情,一乃 方出於生計而為,俱如前述。檢察官雖以黃春富所為可能使 漁貨業者仿效,進而紊亂我國商業交易秩序之虞等語,然就 檢察官提供之白帶魚臺灣捕撈數量,2019年最高為1萬6千噸 (見本院卷第87頁),而就本件查獲黃春富私運總量約為5 、6噸等節,業據黃春富自承,及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209、210、251、261頁),與總捕撈數 量相較,尚乏證據可證可紊亂商業交易秩序,自難僅以推論 方式認其等危害重大。是本件既已審酌上開各情,依社會通 念,可認情節輕微,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僅偏執於貪污犯行 影響國家廉潔程度之一端,而未依上開現況整體考量評價, 並無理由。至原判決就情節輕微部分,理由說明雖尚有未完 足,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就此瑕疵,本院予以補正後,仍 可維持。㈡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分別對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黃春富科處上開 各該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罰,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之情形。而被告4人行賄及收賄金額均在3萬至5萬元 間,差異不大,且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各次犯行經2次 減刑事由後,最低刑度為1年8月,亦屬非輕,原審均酌量處



以該最低刑度,足以使其等心生警惕,尚難認非適當。㈢至 定應執行刑部分,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係於短期內違犯 相同之犯行,自不宜重複評價其等主觀惡行,故原審未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尚非不當。另原審審酌陳富翔湯鎮瑋陳仕淳於本件之分工、所犯次數,收賄金額,就定應執行 之刑部分,需於最低刑度1年8月以上酌定,亦有所區別,堪 認妥適。㈣而黃春富之行賄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經2次減刑事由後,原審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1萬元,堪認已考量其情節,難謂量刑過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㈤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倘均經事實審法院審酌以後, 仍預測其應無再犯之虞,且得藉由刑罰之宣告以策其自新, 而就符合上揭緩刑規定條件之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湯鎮瑋陳仕淳均年紀尚輕,擔任安檢士工作不久, 經陳富翔之遊說方為此犯行,惡性非重。且湯鎮瑋犯7次違 背職務收賄罪,朋分賄款為6萬4千元,陳仕淳犯3次違背職 務收賄罪,朋分賄款為3萬2千元,金額非鉅,故經此教訓, 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酌給緩刑,以勵自新,難謂 不當。至檢察官所稱湯鎮瑋尚有另案經偵查起訴,究屬是否 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範圍。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4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給予湯鎮瑋陳仕淳緩刑宣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陳富翔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陳富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茲念其 自首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予緩刑宣告。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富翔於本件案發時擔任八斗子安檢所 管理幹部,其未以身作則,戮力從公,努力成為下屬之表率 ,反於知悉湯鎮瑋陳仕淳手頭拮据之處境後,帶頭違法犯 紀,以增加收入為由,勸誘兩人成為其放水安檢之貪污共犯 ,其惡性可謂至為重大,難認有何接受緩刑寬典之良善條件 可言,因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陳富翔緩刑等語。三、查陳富翔係擔任中尉小隊長,對於固守邊防檢查船隻以維護



臺灣本島安全知之甚詳,竟為圖小利,收受黃春富之賄款, 戕害關務形象。又其明知湯鎮瑋陳仕淳係其下屬,竟為遂 其犯行,使2人與其合謀,共同為之,對本無犯意、年紀甚 輕之湯鎮瑋陳仕淳公職生涯影響甚鉅,其所為有違主管之 責,且已生外溢效果。復觀之陳富翔收賄次數多達11次,金 額高達33萬4千元,自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 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件經考量陳富翔業已自首 ,並坦承犯行,原審已從輕量處刑度,如不於機構執行,恐 使從事相同職務之人,存有僥倖心理,認為僅需遭查獲之前 ,自首繳交犯罪所得,即可逃免重刑加身,將難以維持法秩 序。原審未就上情併予整體審酌考量,僅以陳富翔認罪,繳 還犯罪所得為由,即為緩刑之宣告,其裁量難認允當,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撤銷陳富翔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參與被告 原判決主文(科刑部分)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陳富翔 黃春富 陳富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陳富翔 黃春富 陳富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陳富翔 陳仕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仕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陳富翔 湯鎮瑋 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鎮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陳富翔 陳仕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仕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陳富翔 湯鎮瑋 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鎮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陳富翔 湯鎮瑋 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鎮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陳富翔 湯鎮瑋 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鎮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陳富翔 湯鎮瑋 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鎮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陳富翔 湯鎮瑋 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鎮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陳富翔 湯鎮瑋 陳仕黃春富 陳富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鎮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仕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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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