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8號
TPHM,113,聲再,1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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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佾修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佾修(下稱聲請人 )有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樓下,以 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大麻與黃冠勲之 犯行,僅依證人黃冠勲之單一指述,至於所援引聲請人與黃 冠勲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之LINE對話內容,即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並無提及毒 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實無從看出聲請人有以2,600元之價 格出售2公克大麻予黃冠勲之事實。況系爭對話內容:「被 告:有了跟你說26應徵啊」、「26見面說」等語,乃黃冠勲 請聲請人於26日陪伊去竹圍捷運站附近的店舖應徵,足見原 本之約是計畫去竹圍站附近的店舖,何來黃冠勲所稱在聲請 人住處樓下見面購毒。再者,警方既扣押聲請人及黃冠勲之 手機,並擷取系爭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和黃冠勲有於10 9年2月26日見面之證據,理應會繼續翻找2人有無於當天聯 繫確認見面之對話,然卷內卻無聲請人與黃冠勲於當日之通 聯紀錄,則如何認定黃冠勲在未向聲請人確認下,即貿然前 往聲請人住處,且卷內相關補強證據全然付之闕如,原審未 詳究,僅憑黃冠勲單獨指述即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並處以



重刑,顯違反證據法則且就本案重要事實漏未調查甚明,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另依聲請人之父呂憲隆、母胡菽玲、警政時報社長在原判決 確定後,與證人黃冠勲於112年5月27日相約晤談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可知,黃冠勲所說109年2月26日至聲請人住處樓下向 聲請人購買毒品都是說謊,實際上是黃冠勲和聲請人一起去 一個老大(好像叫霆哥)的處所購買等情,縱如黃冠勲所述 ,聲請人只是介紹並帶領黃冠勲去向藥頭購買毒品,至多僅 構成幫助吸食或幫助販賣,原審未及調查、審酌證人黃冠勲 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此項新證據,逕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其 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均屬違誤。是本件有就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之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構成再審之事由,請依法進行再 審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 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大麻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 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NE7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其國中同學黃冠相互傳訊,以此談論第二 級毒品大麻交易事宜,嗣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聲請人 即在其住處樓下,以2,6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大麻予黃冠 等情,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並認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購毒者黃冠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於10 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確有在其住處樓下販賣大麻予黃冠之 犯行,對於聲請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 黃冠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就毒品種類 、重量、見面日期等交易細節,如何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合,足認雙方為規避犯罪遭發覺及蒐 證,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共識,詳為剖析其 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另針對林哲筵所為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說明何以有悖常理,亦與聲請人警詢供陳不符, 而無足採信。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黃冠勲之證述而為聲請人 犯罪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 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2.聲請人主張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有了跟你說26應徵啊」、



「26見面說」等語,乃黃冠勲請聲請人於26日陪伊去竹圍捷 運站附近的店舖應徵,足見是約去竹圍站附近的店舖云云。 然聲請人迄至本件聲請再審前均主張系爭對話內容是指遊戲 王卡片交易,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證人黃冠證述以毒品 交易暗語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就毒品種類、重量、見面日期 等交易細節,如何與系爭對話內容相合,並就聲請人辯稱該 等對話係談論遊戲王卡片,予以論述及指駁。若果如聲請人 所言,於該日陪同黃冠勲去應徵,為何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 審前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黃冠勲之證述何以不足 採信及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 證據以供審認,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憑相同證據資料而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證主張黃冠勲稱其於109年2月26日至聲請 人住處樓下向聲請人購買毒品都是說謊,實際上是黃冠勲和 聲請人一起去一個老大(好像叫霆哥)的處所購買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黃冠勲所證於109年2月26日晚間向聲 請人購買大麻乙情如何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且聲請人此部分 提出之證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審究後 ,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是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即聲請人父親呂憲隆、母親胡菽玲、警政時報社長 、證人黃冠勲於112年5月27日之對話及與代理人黃勝文律師 當日之電話對談內容為證,只是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 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 合法。
 ㈣聲請人固聲請傳訊黃冠勲,以證明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幫助 施用或幫助販賣等節,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黃冠勲證述聲請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並未變動,因而無傳喚必要 。另聲請人以自訴人對黃冠勲提起誣告自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9號為無罪判決,黃冠勲遭告發所 涉本案偽證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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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