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13號
TPHM,113,聲再,1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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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鴻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7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鴻銘(下稱被 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 審:
 ㈠本案警方僅以被告之前科素行、交往聯絡對象有毒品相關紀 錄即開始進行監聽,而監聽所得結果並無被告販毒之相關事 實,然警方仍將監聽結果存查備用,藉監聽對象皆為素行不 良之吸毒犯,逐步建構被告販毒之證據,此由案發當時與被 告同在現場之王○超簡○忠均遭警方帶回偵查,而上開通聯 譯文與王○超簡○忠有關聯部分,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有販毒 毒品。而本案販賣毒品事實部分之惟一證人鄭○雄,其於警 詢時供稱係前往「○○區○○街」購買毒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 又改口供稱是前往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之「○○」購買毒 品,顯係刻意將上開監聽結果與證人鄭○雄之證詞強加結合 ,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上開瑕疵有疑之處,顯有不當。 ㈡又證人鄭○雄在警詢之供述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天差地遠且 前後矛盾,無法排除員警拘捕鄭○雄後,利用夜間不得訊問 之時間,在其緊張、思緒混亂之情緒下,對其採取溝通、排 練或暗示等不當方式,引導鄭○雄做成許多可疑之「妄供」 。另涉案關係人林○陞亦早經警方借提偵訊製作筆錄,隨即 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凡此種種皆係在未獲得被告販賣毒品 之事實下,警方預先以上開監聽譯文建構「假設」之被告販 毒過程。
 ㈢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鄭○雄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恣意取證自斷,如有相悖於被告之供述,即指被告臨訟卸責 之詞,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均不採信,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 被告、王○超簡○忠、林○陞、鄭○雄等人之筆錄,足見原確 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鄭○雄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1 54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54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77 號 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綜合判斷 ,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臺灣新北地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 、證人鄭○雄之證述,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 酌;另關於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之供述部分,係被 告對於其辯論各項論點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已經原確 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被



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 「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 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提出王○超簡○忠、林○陞之警詢筆錄部分(見本院卷第7 7至94、129至131頁),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認 均符合「新穎性」要件,應予審認是否具備「明確性」。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王○超簡○忠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94 頁),僅能證明員警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王○超簡○忠亦在現 場之事實;另提出林○陞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僅能證明林○陞於105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21日間,請 被告幫忙詢問毒品價格之事實,此均無從否定原確定判決依 其記載之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之推論,則上開警詢筆錄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0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 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被告如認確定 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 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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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