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
聲請書誤載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嘉 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姓名應 更正為劉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㈡被 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15日雇用王國雄, 再於94年7月22日雇用郭秋英,嗣於94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 為警查獲。㈢理由補充:被告先後未經許可僱用王國雄、郭 秋英,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 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所犯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