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13號
TPHM,113,聲,8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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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駐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桃檢秀新112執
8890字第11390170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5案件即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業已確定,而該案件之犯罪日期( 即110年7月31日前某日)係在前案即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674號(即附表編號3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12年 5月3日)之前,且附表編號5案件及附表編號3案件之罪質相 似、犯罪時點相近,應認將附表編號5案件及附表編號3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因檢察官未能及時將附表編號5案件與 異議人所涉其他案件一併考量,未予注意擇定對異議人有利 之定刑組合,以致於附表編號5案件之判決確定日雖早於本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做成日期,但已 不及將附表編號5案件與附表編號3案件劃分同組以定應執行 刑,導致附表編號5案件與附表編號3案件現遭割裂而分屬不 同組合,無法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 。況本件若維持接續執行,將使異議人面臨10年6月之有期 徒刑(即附表編號1至3原定刑裁定之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 執行附表編號5案件之有期徒刑4年),相較若准予前述重行 改組定刑及接續執行可能獲致9年餘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 、2、3案件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7月,而附表編號1至3 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若按此比例改組計算 刑期,附表編號1、2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中附表 編號1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已易科罰金完畢,故殘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5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 ,兩相比較下,將使異議人徒增近1年之刑期,顯有責罰不 相當,應已形成不受附表編號1至3原確定定刑裁定實質確定 力拘束之例外情狀,實有重行改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請考 量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以及受刑人之



累進處遇級別與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息息相關,於改組重訂應 執行刑後,使異議人接續執行之刑度不超過9年,給予改過 自新,盡速重返自由社會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 新改組搭配,准予再定應執行刑,經函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桃檢秀 新112執8890字第1139017016號函函復「台端認應將已定刑 之臺中地檢槍砲案件與本署槍砲案件定刑,然查本署112年 度執字第8890號(按: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槍砲案件犯 罪日期為110年7月31日前某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係在前案 判決確定(110年6月8日)後所犯,2件已然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況基於執行之安定性,亦不得將已定刑之案件拆開 與後案定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由形式觀之,桃園地檢署上開函 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重 新改組搭配,准予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 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 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 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



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 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 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 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2年5月24日 ),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 監執行中,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上均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定刑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 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 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 。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 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 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聲明異議意旨所主 張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以觀,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首先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與數罪併罰要件並不相符,甚且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亦無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所指例外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割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主張將附表編號3、5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未合,已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末者,先前已定有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該定刑裁定確定日期(即112年8月14日,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頁),後於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23頁),核非定刑裁定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109號判決所指:「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 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之情形,自 無遵照該判決所闡明:「當應依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 日期,重新編列另作組合」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確 定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定刑裁定確定日期前之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割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另行組合,容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意旨 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受刑人所 請,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即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9、10月間至109年11月10日查獲止 107年4、5月間至110年5月31日查獲止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15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 字第35869 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58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111年度訴字第字第1060號 112年度上 訴字第958 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111日 112年5月 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111年度訴字第字第1060號 112年度上 訴字第958 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2年5月3日 於二審提 出撤回上 訴聲請書 生效時(112年1月11日至112年5月24日之間) 112年6月2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應予補充)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6號(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6號 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 於上訴後 ,另行撤回上訴 無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裁定日:112年7月28日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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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