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翔益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翔益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翔益、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本 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審酌本案被告涉案 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 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 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 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
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 ,准以被告提出8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 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 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 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