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繆政哲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繆政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 國113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被告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不 可能逃亡、滅證、串供,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全案 尚未確定,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更不可能這樣做,且被告國 內有年邁祖母罹患失智症,必然不可能逃亡,請求具保代替 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 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理上,犯重罪、受 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且原審定應執行刑高達 有期徒刑13年10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被告於本院業 已就上開重罪之罪嫌全部承認犯罪,但終究本案尚未確定, 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涉及 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678.48公克),維護社 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 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理由, 為其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並非可採,且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