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49號
TPHM,113,聲,64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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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振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振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振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0月3日」)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 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迥異;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 分屬各異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 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0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5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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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