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子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桃檢秀癸103執更14字第11390181560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桃檢秀癸103執更14字第11390181560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揚(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7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ㄧ、附表二 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年8月確定。然 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1年8月,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 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 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蓋因原裁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所示 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中,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且 原裁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可合併定執行 刑,故將原裁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列入附表二定其 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詎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桃檢秀癸103執更14字 第11390181560號函,函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 人之聲請,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 開函文之執行指揮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重新定刑,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15日桃檢秀癸103執更14字第113901815 6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5至110頁),依 前揭規定,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 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 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 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 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 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 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 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 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 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 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 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 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 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附件所示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6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分別為99年12月24日、 100年6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
前所犯,並由檢察官向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就原裁 定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第55至110 頁)。
㈡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其中原裁定附表二所示 之罪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6月16日,係在原 裁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前;亦即原裁 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所示各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又剩餘之原裁定附表ㄧ 編號1至14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24日前所犯)。再者,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 及加重竊盜罪,而原裁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分屬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竊盜等相似犯罪,且該 等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集中在99年7月至0 00年0月間,犯罪手法同一、時間尚屬接近,侵害法益亦均 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參酌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 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以 原裁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與附表二之罪刑,與原裁定附表ㄧ編 號1至14之罪刑各自包括視為一體,並分別以100年6月16日 作為原裁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與附表二罪刑判決確定基準日 ,及以99年12月24日作為原裁定附表ㄧ編號1至14罪刑判決確 定基準日,各自定應執行之刑,衡諸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 方式,依前揭說明,是否較有利於受刑人,並得緩和接續執 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 苛,上開檢察官否准之函文均未予說明,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主張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非無再審酌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應有避免責罰顯不相當、刑罰過苛而需維護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特殊例外情形,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之必要,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 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重組分類後各罪間在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 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 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 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始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檢察官上開否
准函文未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予以說明審酌,亦有未洽 。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否准受刑人就原裁 定附表ㄧ、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函文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部 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