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09號
TPHM,113,聲,60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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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義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 書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所 表示之意見暨113年3月1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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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