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應 予更正)、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31、93至176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態樣、侵害法益、情節 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犯 罪時間相近(各為109年6月25、28日),犯罪類型相同及手 段相似,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8日 109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4月8日 111年10月26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