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景宗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景宗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景宗源因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景宗源先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 第一審案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 決,被告上訴後,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以「上 訴無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駁回上訴,故 最後事實審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15日106年度審 訴字第1128號判決,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犯最後事實審法院為 本院107年1月23日10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應予更正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 案件、普通詐欺取財案件、加重詐欺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 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於上開意願 回覆表之「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之旨(見本院 卷附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