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季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季庭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鍾季庭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6),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 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合併前定各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1年)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8月 )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7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編號1)、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編號2、3)、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致人受重傷罪(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5) 、竊盜罪(編號6)、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7)等類型犯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難認全 然相同,惟其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月26日、4月21日,時間間 隔非遠;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則皆屬竊盜類型之犯罪,且 均為其於000年0月間所犯,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該類型犯罪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再受刑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 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 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 111年1月26日 111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7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8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4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06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025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8月25日) 111年4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初某日) 111年4月初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3號 編號4至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