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7號
TPHM,113,聲,4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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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御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 號1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執字第70號11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徵詢受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1罪 ,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者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 其中編號1之30罪犯罪時間密集、手段類似,均係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密集,手段類同 ;編號2所示之罪,固屬亦係對同一少年為妨害性自主之犯 罪,惟其手段與前者相較,係以強制方式為之,犯罪情節、 手段較重,參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自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 附表編號1所示3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8月以 上,合併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2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該數罪 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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