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郁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郁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郁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記 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等 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9 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5 所示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