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56號
TPHM,113,聲,45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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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正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正霖(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3年3月2日親自 簽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為妨害公務罪,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參 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者,為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 230日,逾120日,應以120日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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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