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藝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藝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藝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6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罪曾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質相類似,行為時間相近,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73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