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孟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孟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孟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均 為詐欺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態樣相似性較高,且 犯罪時間密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受刑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狀稱:另有同一系列,犯罪時間 為民國111年8月11日、16日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 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若受刑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 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 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