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0號
TPHM,113,聲,40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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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11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9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1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6月),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皆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銀行提款卡交與受刑人,並指示受刑人自行 提領,或由受刑人將該些提款卡交與共犯,並指示共犯提領 款項,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3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受刑人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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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