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3號
TPHM,113,聲,38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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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聲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聲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聲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 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8 、70至73頁)。
 ㈢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㈣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 「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3頁),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就業服務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30日至 106年8月7日 107年8月11日至 107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0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803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9日 11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 1093號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7日 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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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