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緯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 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編號1至 4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故此次應於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各罪各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各相同或相類,且大多係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密集 以相近之犯罪手法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受刑人雖 均坦承犯行,但仍未全部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 ,此次定刑自不宜再寬減過多,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參酌受刑人於113年2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0年12月2日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既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 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01日 109年01月22日~109年01月25日 109年03月10日~109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1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5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109年度簡字第2498號 109年度簡字第29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109年11月05日 109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109年度簡字第2498號 109年度簡字第29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4月08日 109年12月15日 110年0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4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2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96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2月14日 109年0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12日 112年0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4月13日 112年0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08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