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4號
TPHM,113,聲,344,202403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垂俊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共2罪,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所 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之犯罪類型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及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 含附表)予受刑人收受,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 未據其回覆(見本院卷附函稿及送達證書),並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