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6號
TPHM,113,聲,336,2024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犯罪時間」欄位中的 「92年12月5日」記載部分,應予以更正為「00年00月間」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間有關聯,其中編 號2與編號3是同一案件,未曾於另案定過執行刑,我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希望定應執行刑9年,我犯罪時年輕識淺, 涉世未深,單親又是家中獨子,與妻子已離婚,現母親因病 住安養院,另有一幼女,希望可以從輕定刑,早日回歸照顧 母親及幼兒。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 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8年8月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



,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 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 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與手法皆不 相同,其中編號1為詐欺罪(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的財產法益),編號2為傷害罪(侵害他人的身體法益), 編號3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法益)



,編號2、3是在密切時間內為之,且被害人為同一人,可見 2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編 號2、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 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 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 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 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