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6號
TPHM,113,聲,32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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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簡承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震學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承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聲請人簡 承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2055號、第2056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2059號、第 2060號、第2061號、第4383號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 及電源線乙組(編號1-1)、黑色IPHONE 1支(編號1-2)、 黑色IPHONE 1支(編號1-3)、點鈔機(編號1-6)、銀色IP HONE 1支(編號1-7)、黑色IPHONE1支(編號1-8)。而就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故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王建 宏、張銘村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專案小組於111年6 月7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1樓-6居所拘提聲



請人到案,並在該處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調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111年度偵字 第6782號卷第4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行,故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7 2號就聲請人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雖就同 案被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張銘村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然於該案之證據清單內並未將加附 表所示之物列為證據。嗣經原審與本院審理後,雖認同案被 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張銘村張玄融、林 明憲、陳奐宇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亦未援 引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且未為沒收之諭知,有起訴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727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揆諸首揭說明, 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必要聲請發還,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及電源線) 1 個 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9(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8頁) 2. 電子產品(黑色IPHONE(SIM卡*1張)) 1 支 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0(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8頁) 3. 電子產品(黑色IPHONE(SIM卡*1張)) 1 支 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1(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點鈔機) 1 台 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2(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9頁) 5. 電子產品(銀色IPHONE(SIM卡*1張)) 1 支 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3(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9頁) 6. 電子產品(黑色IPHONE(SIM卡*1張)) 1 支 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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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