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弘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即被告陳弘智 雖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然本 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又綜觀其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依 法提起上訴,經鈞院以上訴逾期駁回,然被告於112年10月2 5日另案羈押前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有原審法院個資可查,且係於當時羈押後,經律師查詢才 知道本案判決主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只是被告 戶籍地,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被告係於 另案羈押後知悉本案判決,並隨即委由律師於112年11月3日 具狀上訴,故被告就原審判決並未有上訴逾期之實,否則原 審不會受理被告上訴等語,顯係對於原審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卻未對其當時居所地送達一情,認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主 張其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起算應回復至其112年10月25日 另案羈押始知悉本案原審判決主文時。是被告本件聲請之真 意應係就其遲誤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以准其 對本案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 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 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
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 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 第1項、第3項,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是當事人如遲誤第二審之上 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一審法 院如認其聲請不應許可者,應將其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定駁回之,如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則應附具意見書, 將該上訴案件送交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且不因管轄上訴之 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 因其上訴逾期而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 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 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 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 100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分別同此見解。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6日送達 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經蓋用被告印 章表明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完成合法之送達,其上訴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計算至112年10月28日(星期六),並順延至次 一上班日即112年10月3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3日 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13年1月12 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遲誤之法定期間,係第二審之上訴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聲 請回復原狀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被告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被告聲請 意旨所稱其未居住戶籍地云云,惟經核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51號(含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全卷,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僅陳報其戶籍地為住所,未曾陳報其他居所地 址,難認其有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原審對其戶籍地送 達判決書正本,而未針對被告未曾陳報之址送達,其送達難 認有何不合法之情,亦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