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5號
TPHM,113,聲,20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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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興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英興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至1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



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 ,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第105號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205號撤銷本件附表編號15之罪刑及一審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就本件附表編號15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就所 犯數罪未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8號駁回上訴確定。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3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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