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許傳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傳達(下稱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自白不 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其經檢察官傳喚無故未到,無從 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因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 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 效果,原審法院亦僅以書面審查,均未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 見之機會,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不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更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經檢察 官傳喚,已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向法警 室報到,亦於掃描機掃描身分證背面條碼完成自動報到手續 ,惟因體力不支於開前睡著,至當日中午始為法警喚醒,經 法警告知開庭已結束,會擇日再行傳喚,被告因信賴法警故 而持續等待,並非無故不到庭。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 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於100年6 月1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至112年7月17日止,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至35、55至56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認前開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對於被告已不見成效,難以完全戒斷其毒癮。又被告於 112年3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時 ,未到庭應訊,而無從確認其資格,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 後,認被告已不適於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 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未見濫用或怠惰裁量情事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亦無不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3月15日曾前往桃園地檢 報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未依檢察官指定期日前 往報到,無以掃描機完成自動報到程序之紀錄,亦查無其經
法警喚醒告知其得等待檢察官再次傳喚等情,有桃園地檢11 3年2月27日桃檢秀龍麗111毒偵5317字第1139024700號函暨 所附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47、51、57頁),是被告辯稱其非無故未到庭云云, 自非可採。
⒉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 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 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 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 。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 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 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 之被告迭於警方查獲採尿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詳細陳述 本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意見,對於檢察官於111年8月16 日訊問時,表示「有緩起訴在戒癮治療」、「希望戒癮治療 」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 分之流程中,對於「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 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一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 陳述之意見復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是被告指摘檢察官 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供其陳述答 辯,而有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均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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