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39號
TPHM,113,抗,5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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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原 審,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指揮犯罪組織罪、意 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此部分經 原審變更為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而予以判決)、恐嚇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2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否認犯罪,惟有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李○翔等人之證述為證,且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證,且 已經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前述 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同案被告乙○○為弘仁會幹部,指揮弘生組組長即本件被告、 副組長即同案被告丁○○尋找少年槍手對華山幫開槍,且提供 本案衝鋒槍,同案被告丁○○以獅頭之方式運送本案衝鋒槍至 貨櫃屋劉○均以製造斷點避免警方追查,被告及同案被告 丁○○並指揮弘生組成員丙○○去送已還原過之手機給劉○均使 用並製造對話紀錄以影響警方辦案、李○翔去查看警方何時 撤哨並將劉○均之開槍過程錄影,再指揮劉○均白天上班人 車流甚多之時,當著眾多民眾面前對巨新當鋪門口開了66槍 ,為社會重大治安事件。被告否認犯罪,於組織內扮演相對 重要之角色,且以前述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另被告所



犯是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犯案 後被告即南下逃亡,經警拘提方能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
 ㈣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 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原審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
 ㈤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 應自113年3月2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南下時並未退租其板橋租屋處,係因協 助友人辦理其父親之喪事而南下,並非事發後有意逃亡,亦 非居無定所或經常遷移住居所之人,然依原裁定之見解,若 被告不在住居處,即屬逃亡,認定顯過於擴張。再被告過往 並無遭通緝紀錄且無外國國籍,家庭成員單純,被告實無不 顧家人逕自逃亡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情事,似嫌速 斷。又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尚可以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定時向轄區內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方式來 確保國家刑罰權遂行,免除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且更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故本件當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懇請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方式代替羈押,以避免過度 侵害被告人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原審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犯案後即動身南下, 經警拘提始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 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3款規定) 仍然存在。而本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 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件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 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衡酌本 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為 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⒉被告於案發後南下,經警方拘提到案,且警方到場時,被告 使用之車輛正準備進行車體包膜一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一第378頁),而車輛進行 車體包膜後,車身顏色多會有所改變,堪認被告試圖隱匿行 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抗告意旨,容非 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 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 陳詞,泛以上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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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