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樞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及詰問證人完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已審結並 定期宣判,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 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原審認命其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 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 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 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 本裁定業於113年3月7日當庭宣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唆使共犯張聲孺、葉柏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8 次,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被告失口否認犯罪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准許 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顯與被告所犯之前開重罪, 輕重權衡失當,且有極高比例會棄保潛逃,規避法律制裁, 為確保往後審理順遂及判決後刑之執行,應予繼續羈押。 ㈡被告得知共犯張聲孺、葉柏承遭逮捕後,旋即撥打電話予買 家即證人吳愷熙,意圖串供,此經被告坦承有打上開電話, 及錄音資料在卷可查。若予被告交保,定會有其他串證、滅 證之情事發生。又共犯葉柏承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08號判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至於,共犯 張聲孺部分則尚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為確保往後審理順 遂及判決後刑之執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 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惟上開犯行有共犯葉柏承、張聲孺之證述在卷,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審理於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同日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 行之程度等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固尚存在,然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 限制住居於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已據原 審於裁定內敘述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重罪,有極高比例會棄保潛 逃之虞,有繼續羈押必要等語。惟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時,並 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事由,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押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31頁),而所謂有事實或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或客觀事證 ,可認定或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抗 告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證據,即據此爭執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遽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共犯葉柏承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08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15次部分有罪,而共犯張聲孺涉 案部分尚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且被告曾撥打電話予證人 吳愷熙意圖串供,足認被告交保後仍有串證、滅證之虞等語 。然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 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 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 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 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
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基此,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事由為羈押被告之原因 者,必以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或欲確保之訴訟程序及日後之刑 罰執行,均係關於被告本人之犯罪者為限,如係為保全關於 共犯或證人之他人犯罪之證據,或係他人訴訟程序或日後之 刑罰執行者,自不宜以羈押該他人犯罪者以外之被告以為取 證,否則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對於已到案並經起訴進行 審判,卻因其他可能存在之共犯未到案或未承認犯罪,因偵 審機關為蒐集他人犯罪之證據,而以可能串證之虞等理由予 以羈押,則容有將他人未面對犯罪之不利益歸由已到案並經 起訴進行審判者承受之失衡。原審於本案審理時,已就被告 所涉犯行之相關人證、物證在公開法庭逐一提示調查完畢, 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還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 據檢察官答稱:「沒有」、被告則答稱:「當時警察有拿被 告手機去採證,希望可調查有利被告的證據」、辯護人答稱 「同被告所述」等情,此有原審113年3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61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犯行之相 關人證、物證,既已由原審提示調查完畢,亦未據檢察官聲 請調查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有何勾串證人或共犯之 可言。至檢察官主張共犯葉柏承業經判決有罪,且共犯張聲 孺部分則尚由原審另審審理中,為確保往後審理順遂及判決 後刑之執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云云,然共犯是否判決有罪 或共犯於另案審理之進度,實非本案被告羈押要件及是否具 羈押必要性所應審酌之事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 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逃亡可能性等情,認命被告 具保10萬元及限制住居於住所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 量,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 性原則之可言。是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