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82號
TPHM,113,抗,48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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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中原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0
0號、113年度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馬中原(下稱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截 圖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衡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供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及證人 所述多有出入,原審審理時仍需進行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 而觀被告於偵查中經交保後騷擾證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並衡量被告涉犯情節 、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確保 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影響證人陳述之想法及行為, 且相關證人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陳述而有證據能力,縱使 事後有不一致之陳述,法院大可依法引用作為判決有罪之證 據,並無礙法院審理之進行;又被告僅爭執證人劉○晨與潘○ 粲,然證人潘○粲早於110年間已離職,根本無從親自見聞本 案起訴事實,被告又何須冒險與其勾串?故實際爭執之證人 僅有證人劉○晨一人,然證人劉○晨既積極配合檢方追訴被告 ,自不可能翻供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遑論證人劉○晨偵查 中即自陳有向吳○勵表示不想再聽到跟被告有關之事,被告 至愚至勇也不會嘗試去跟證人劉○晨串供,讓證人劉○晨得藉 此向法院、檢察官指述以換取減輕刑度。是本件應無原裁定



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亦無因證 人改變陳述致須勾稽事實或無法掌握證人與被告之聯繫管道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就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並未 詳予斟酌是否非予羈押無法順利進行審判,以及無法以高額 保證金代替羈押等情形,原裁定即有不當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本案有同案被 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述 情節與證人之證述尚有歧異,如令其交保在外,實無從排除 被告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又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 及卷內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照片、手機之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等資料(見他1902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第321頁至 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43頁至第369頁、第401頁 至第42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他1902卷㈢第175頁至第185 頁、第377頁至第388頁、第445頁至第461頁),已足認被告 於偵查中有將本案聲押書交予他人觀覽,並與他人討論如何 避就之情,而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 險。原審綜上事證,並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猶待後續之審理 釐清,因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



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2款所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 的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查,被告既為 夏豪娛樂行館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期間透過第三人向 證人傳遞與案件相關之訊息;且被告將本案聲押書交予他人 觀覽、與他人討論如何避就罪嫌等情,而有相當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斟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相 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被告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述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原審認本 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 執理由均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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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