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莊天泉
被 告 林衢甫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 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林衢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莊天 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3年度 刑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等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件刑 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有本案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 審判之情形,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可為證據之物 」之證據扣押,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 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