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33號
TPHM,113,抗,43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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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金樹(下稱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期,不符比例原則,請 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 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5係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 樣與動機,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所犯各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受 刑人之意見等為綜合評價,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核原裁定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且已有予 以相當程度之減幅,顯見原審已整體考量定執行刑應審酌之 要素,給予受刑人恤刑之利益,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適當地行使其定 執行刑之裁量權限,依上說明,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並請求再給予減刑云云,要 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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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