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23號
TPHM,113,抗,4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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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約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約瑟犯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3、4至6、8至12所示等罪刑,各曾為 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且參酌抗告人表示意見(即原審法院 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 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 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下稱前案定刑),而前案定刑之各罪刑與附表各編號 所示罪刑,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應於聲請定應執 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理由,審酌刑罰之目的,抗告人 復歸社會之利益及其執行結果對抗告人之影響,以符合執刑 之目的性及妥當性。詎檢察官疏未就前案定刑之各罪刑,與 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一同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 抗告人兩案將接續執行達19年4月,抗告人所受之刑罰顯然 超過所為之不法內涵,且有違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並 未就前案定刑之各罪刑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審法院尚無從就 前案定刑之各罪刑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為是否可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抗告 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即無可採。又前案定刑 案件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可參。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抗告人 若認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官請求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對檢察官否 准之執行處分不服,則為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循抗告途徑 為之,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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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