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况百軒
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受刑人况百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而其於緩刑期間 內之112年8月19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後案則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案犯行所涉之罪名及犯罪之手段,固 有殊異,惟後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繼其因⑴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⑵恐嚇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後,第3次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再衡以前案法 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經前案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詎料受 刑人竟未珍惜自新機會,無視緩刑所宣示應恪遵法紀之誡命 ,於緩刑期內第3次故意犯罪並受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 受刑人不僅未能因前案深思己非,反省能力亦有不足,法治 觀念更屬薄弱,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實無從使受刑人悔悟思 過,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二、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原審未給我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我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原 裁定所指3案各間隔1年以上,我並非立即再犯案,亦非蔑視 法律,我現在從事水電工作,如果入監服刑,因為我是單親 家庭,小孩才3歲,將無人照顧,家庭頓失所依,請求撤銷 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 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原裁定所指前案、後案的判刑確定事實,業據本院 核閱卷證確認無誤,則抗告人所犯後案,確係於前案緩刑期 內所犯,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恐嚇案 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尤其前揭⑴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 抗告人前案之緩刑,抗告人具狀說自己是單親家庭、女友懷 孕4個月、有年邁母親,希望法院網開一面,爾後「必定不 再糊塗,觸犯法律」等語,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為該前案 與⑴案對法益及社會侵害程度不同,後案情節並非重大,尚 不能因為抗告人犯⑴案而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 ,因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8號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確定,有該聲請案之卷證為憑,則經 此裁定,抗告人當然清楚知道如再犯罪,會有被撤銷緩刑的 可能,但抗告人竟又再犯與⑴案相同的後案,依據各確定判 決,⑴案是深夜在酒吧喝酒後駕車返家為警攔檢,後案情節 完全相同,也是深夜在酒吧喝酒後駕車返家,甚至還發生車 禍(與他車碰撞),酒測值也從0.32提高到0.53,可見抗告 人完全不珍惜前案販毒重罪法院相當例外給予的緩刑自新機
會,抗告人更無視自己具狀陳明必定不會再犯的承諾,原審 法院在前次檢察官的撤銷緩刑聲請,已經給了抗告人維持緩 刑的機會、駁回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此次聲請,抗告人再以 相同理由具狀或當庭稱:兩案罪質不同、不會再犯,自己是 單親家庭,獨力照顧幼子(2歲多)、老母(55歲)等語, 如果法院再駁回檢察官聲請,豈不形同告訴大家,受刑人在 法院說過的承諾不算數,只要不是犯一樣的重罪、或間隔久 一點再犯罪,法院就應該繼續給機會到前案緩刑期滿?如此 裁量結果,顯非當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立法本旨 ,亦非合於目的性及比例性的裁量,遑論酒駕根本不是抗告 人所稱對社會危害不大的「輕微小罪」,抗告人於緩刑期間 反覆為之,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是原審所為前揭裁量,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前揭各該主張,皆非可採。 ㈢至於陳述意見的機會,除抗告人於本院具狀提出相關事證外 ,本院業已補傳訊其到庭,給予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 該程序瑕疵因而治癒,尚不影響原裁定的適法性及妥當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此一認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