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文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1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文富(下稱抗告人) 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均依法正當提供勞務活動,絕無對勞動 機構、執行人員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 然社會勞動機構督導態度不佳,管束抗告人像對待受刑人, 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體育場之行政處分施政行為違背法令, 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之勞動資格,實屬違法。又原裁 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本案之 執行指揮均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誠信 謹慎彙整抗告人之訴訟卷證,並縱容行政機關(新竹市政府 、新竹市體育場)、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科、文書科 )、警察局及新竹縣市調查站匿藏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勞 務、訴訟程序書證,檢察官消極執法,書記官、觀護人、佐 理員、體育場、調查站等相關公務員均無誠信、不謹慎,虛 構造假抗告人之勞務活動、行政紀錄。另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進入○○監獄執行後歷經數個公務員不實、濫權、 違背法律之手段,就本件執行指揮乙案之異議書狀提出達20 次,行政機關均未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調查、自我省察,威權 式自命神人及法律,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 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
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許受刑人(含受處分 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5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 號判決撤銷2個偽造私文書罪、駁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就2個偽造私文書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與上 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577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法字第1577號 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予抗告人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8月,其後檢察官以抗告人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有騷擾挑 釁行為,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 情形,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經新竹地檢署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112年度執再法 字第177號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已 服社會勞動時數5小時計1日折抵刑期),嗣於113年1月2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 577號、執再字第177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3號 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16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於 原審裁定後,於113年1月20日具狀提出抗告時,上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執再法字第177號之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於11 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 行刑罰之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 當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從而,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文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再法字第17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 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10項)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 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此刑法第41條第3、4、6、10項亦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 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 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 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 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 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2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撤銷2個偽造私文書罪、駁回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就2個偽造私文書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移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 577號案件指揮執行,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法字第157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77號 執行卷宗、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3號觀護卷宗可憑,首堪認 定。
(二)受刑人本案之執行情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 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法字第1577 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8月(履行 期間112年6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受刑人經指定於112 年6月16日起至新竹市立體育場進行社會勞動,惟受刑人除 於112年6月16日上午參加說明會2小時,且於參加說明會時 與工務處督導人員有言語衝突,阻擾現場新案說明程序,有 礙公務執行,7月份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社會勞動,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7日核發竹檢云貳112刑護勞123字第1 129032519號函告誡受刑人,並請受刑人盡速至機構執行, 如有違誤,將撤銷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簽署 具結書承諾願於8月底前完成至少30小時的社會勞動,並於1 12年8月24日前往新竹市立體育場執行社會勞動-清潔工作3 小時,但因簽到問題與該機構發生摩擦,不願配合時間簽到 ,後又指責該機構督導態度不佳,管束方式像對待受刑人, 心生不滿,導致該機構不願接案,督導於受刑人上午簽退時 告知下午等候地檢署通知勿上工。嗣新竹市立體育場於112 年8月25日以竹場總字第1120001734號函覆新竹地檢署載明 「因個案葉文富不服督導且不願遵守執行規範,不符本場用 人需求,故辦理退案」,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6月12日竹檢
云貳112刑護勞123字第1129023788號函、112年6月16日辦理 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簽到表、社會勞動人勤前說明會心得報 告書、112年8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8月7日竹檢云貳11 2刑護勞123字第1129032519號函、具結書、觀護人112年9月 4日簽呈、觀護佐理員查訪紀錄表、112年8月24日觀護輔導 紀要、新竹市立體育場112年8月25日竹場總字第112000173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5頁、第67頁、第 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 )。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向新竹縣調查站等機構詢問結果,均不收受刑人,已 無執行機構可分派執行,此有112年8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在 卷可佐(第83頁),是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提前 結案,經檢察官核准提前結案後,另送分以112年度執再字 第177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存 卷足憑(第87頁、第8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12日以竹檢云執法112執再177字第1129037994號函通知受 刑人,以受刑人社會勞動期間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 及遵守事項第1點第3項第㈤款「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 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 或肢體暴力之行為」之事由,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 ,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復於同 年11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告以上開函文內容並撤銷其社會 勞動,詢問受刑人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受刑人選 擇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另訂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命受刑人報到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應一次繳清,若無法 一次繳清易科罰金,將發監執行,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9月 12日以竹檢云執法112執再177字第1129037994號函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嗣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2月18日拘提受刑 人到案,並於當日核發112年執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書,將受 刑人發監執行,就受刑人已服社會勞動5小時計1日折抵刑期 ,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16日,亦有訊問筆錄、拘票、執行 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 (三)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查,受刑人經 指定於112年6月16日起至新竹市立體育場進行社會勞動,除 於112年6月16日上午參加說明會2小時,且於參加說明會時 與工務處督導人員有言語衝突,阻擾現場新案說明程序,有 礙公務執行,7月份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社會勞動,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號函告誡受刑人,並請受刑人盡速至機構執行, 否則將撤銷社會勞動,且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簽署具結書 承諾願於8月底前完成至少30小時的社會勞動,然其僅於112 年8月24日前往新竹市立體育場執行社會勞動-清潔工作3小 時,又因簽到問題與該機構發生摩擦,不願配合時間簽到, 後又指責該機構督導態度不佳,管束方式像對待受刑人,心 生不滿,導致該機構不願接案,督導於受刑人上午簽退時告 知下午等候地檢署通知勿上工,新竹市立體育場函覆新竹地 檢署因受刑人不服督導且不願遵守執行規範,不符該體育場 用人需求而辦理退案,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復向新竹縣調 查站等機構詢問結果,均不收受刑人,已無執行機構可分派 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依據執行勞動機構管理 人、觀護佐理員對受刑人之觀察,認受刑人對勞動機構、執 行人員有騷擾挑釁行為,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 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 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 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態度不佳,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命令之情 形,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 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 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如附件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