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凡(原名吳宏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凡(原名吳宏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給付 被害人吳德凡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109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2萬元,於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4月6日,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按期支付 款項之緩刑負擔,抗告人截至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之112 年11月7日止,本應履行給付46期共計92萬元;然抗告人 實際僅履行給付25萬2,000元,顯未遵期履行等情,業經 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 卷,並有被害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可 見抗告人已違反上開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負擔,且實際履行 給付之金額,與本應履行給付之金額間,有明顯落差。(二)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訊問時,雖稱其父母於112年 間相繼過世,其在這3年間因照顧父母,且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無法工作,臺南地院書記官於112年11月7日曾與 被害人之姊姊聯繫,代向被害人轉達其有誠意還款,願於 112年12月底匯5萬元予被害人,並自113年起每個月還款2 萬元,被害人之姊姊向其表示被害人可以接受此條件;待 其於112年12月底前給付5萬元後,會向原審陳報給付5萬 元之證明等語。然查,抗告人未陳報已於112年12月底給 付被害人5萬元之證明;且被害人表示其曾同意接受抗告 人提出「於112年12月底前給付5萬元,並自113年開始每 月給付2萬元」之條件,但抗告人僅於113年1月8日給付2
萬元,其不同意維持抗告人之緩刑等語,此有原審113年1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 ,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之金額與給付期限,與其嗣後實際 履行情形,亦有顯著落差。
(三)參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時,既已妥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承諾以原確定判決所 定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堪認抗告人應有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又抗告人於原審 訊問時,承諾於112年12月底履行給付被害人5萬元,更係 詳為衡量其經濟能力所為,顯無不能履行之情。(四)從而,抗告人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對於刑 罰之適應性非佳,應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定於113年1月10日前匯予被害人之 5萬元,係因抗告人重感冒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始延誤至 同年月12日給付,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法官應依立法理由明 列「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 ,審酌是否該當該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四、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定。本案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抗 告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此有 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 於原審訊問時,亦陳明其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等情(見 原審卷第43頁)。足認抗告人之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 區域內。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經臺南地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依抗告人與被害人約定之和解條件 ,命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14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9年1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 元;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日即109年4月7 日起算,至114年4月6日期滿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之和 解內容,命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足認原確定判 決命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抗告人衡 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應依 約履行,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依上開給付方式計算, 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理應給付48 期共計96萬元予被害人;然抗告人實際給付金額共僅25萬 2,000元(即109年間給付10萬元、110年間給付5,000元、 111年間給付8萬7,000元、112年間給付6萬元),業經抗 告人於執行及原審訊問時陳明無誤(見執聲卷所附112年1 1月7日執行筆錄,原審卷第44頁),並有被害人112年9月 25日提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刑事聲請狀及檢 附之存摺內頁、被告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 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且實際履行情形與其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應給付之 金額差距甚大。
(四)抗告人於執行、原審訊問及提起抗告時,固辯稱其係因照 顧父母、身體不適,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無法工作, 致無法依約給付,非無還款誠意等詞(見執聲卷所附執行 筆錄,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頁)。惟查: 1.抗告人前於109年至110年間,給付10萬5,000元予被害人 後,因未再依原確定判決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經被害人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000年0月間,以111年度執聲字第609號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7號案件受 理(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案法院訊問時,陳稱其因疫 情期間失業,且需扶養罹癌雙親,已與被害人之姊約定其 在2個月內先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餘款約120萬元,以每 年給付40萬元之方式清償(下稱第1次清償方案)等詞; 且被害人向前案法院表示願意接受抗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 ,同意維持抗告人之緩刑等情;前案法院因認就抗告人是
否確有執刑刑罰之必要一節,仍待後續觀察,於111年5月 31日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嗣被害人 於112年9月25日以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再度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即本案)後,抗告人雖於112年11月7日 、12月20日執行及原審訊問時,承諾在112年底前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下稱第2次 清償方案),並於給付5萬元後,主動向法院陳報證明等 情。然經原審於113年1月11日向抗告人及被害人電詢履行 情形,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僅於113年1月8日給付2萬元,不 同意維持抗告人之緩刑等情;抗告人則無任何回應等情, 此有前案刑事裁定(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執聲卷所 附本案執行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 第44頁、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109 年至110年間,僅依原確定判決給付10萬5,000元,經檢察 官於000年0月間,提出前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因於前 案法院訊問時,承諾以第1次清償方案給付,並獲被害人 同意,經前案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則抗告人自應把 握緩刑未經撤銷之機會,依其提出之清償方案遵期履行。 但依前所述,抗告人於111年、112年間,分別僅給付8萬7 ,000元、6萬元予被害人,可見抗告人於前案法院裁定駁 回檢察官聲請後,仍未依其於前案承諾之第1次清償方案 給付;且抗告人在被害人再度具狀聲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後,雖另行提出第2次清償方案,然其仍未遵期於112年 底給付5萬元。因抗告人為56年出生,具有五專肄業之學 歷,曾從事攝影師工作(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可見其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原確定判決 所命給付內容,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之內容,足認該給付內容與抗告人於本案 執行期間,兩度提出之清償方案,俱為其衡量評估自身經 濟能力所承諾之給付方式,卻一再未依約遵期履行。是原 審認上開給付方式既為抗告人衡量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後所 同意,當有履行之能力,竟未依約履行,顯無履行意願, 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屬有據。 2.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8日、12 日、13日分別給付2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予被 害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抗告人 於112年11月7日執行訊問時,即承諾在112年底前給付5萬 元;復於同年12月20日原審訊問時,再次表明會依約於11 2年底前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及主動向法院陳報付款證明
等情,足見抗告人已有相當時間籌措款項,並一再保證會 於112年底前給付5萬元。果若抗告人確有依約履行之意願 ,衡情,縱因突發事故而無法遵期匯款,理應及時向原審 陳報未能如期匯款之正當事由,避免原審誤認其無履行意 願而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2年底前,未向原審陳報有 何無法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嗣經原審於113年1月11日向 抗告人及被害人電詢履行情形,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僅於11 3年1月8日給付2萬元等情,抗告人則無任何回應,與上開 所述顯非相符。又抗告人經檢察官提出前案聲請時,即以 需照顧雙親及受疫情影響而失業,作為無法履行原確定判 決所命緩刑負擔之理由,此有前案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0頁);但其於前案審理期間,既表示願以第1次清 償方案給付予被害人,足徵該清償方案係抗告人考量家庭 因素及自身經濟狀況等項後,同意負擔之給付方式。然抗 告人仍未依其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是其於本案原審訊問 時,猶執前案所辯疫情及家庭因素,作為無法依約給付之 理由,辯稱其非無履行誠意等詞,顯無足採,且縱抗告人 事後給付部分款項,亦無從逕謂原審認定抗告人無履行負 擔之意願,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所為認定核 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