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35號
TPHM,113,抗,135,2024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賜(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33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 月16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因 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9月23 日確定(下稱後案),業據檢察官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63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審酌聲請人撤銷緩



刑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期間,故意犯公共危險 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竊盜 案件與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2案罪名並不相同,罪質迥異 ,所侵害之法益不同,2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犯罪態樣、 原因及動機、對法益侵害程度,亦大相逕庭,且前後案復無 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殊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後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故意犯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 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需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29日竊取郭廷偉置於汽車内、價值合計200 元之檳榔4盒及香菸1包,所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63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已於111 年11月7日確定;受刑人嗣於112年7月16日飲酒後駕車上路 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12年9月23日確 定。以上事實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内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 銷緩刑事由。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 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 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受刑人於飲酒 後駕車再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及宣告刑(徒刑2 月),較諸前案少量竊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宣告刑(罰金 2,000元)為重,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 意及反社會性。
㈢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藉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是以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緩刑宣告後並 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設 撤銷緩刑之規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受刑人係於緩刑開始後9個多月再犯公共危險罪 ,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度後案,即有事 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取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30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633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1 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7月16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9月23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 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然 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 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抗告意旨認受刑人所犯後案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及宣告刑(徒 刑2月),較諸前案少量竊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宣告刑( 罰金2,000元)為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 會性;且受刑人係於緩刑開始後9個多月再犯後案,可見其 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度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 案宣告之緩刑難取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 要云云。惟:
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受刑 人於前案係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 犯後案(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而 言,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以確保財產權不受非法侵犯,後者則側重保護 社會法益以確保交通使用者之用路安全,前、後兩案所犯 罪質類型迥異,對個人法益、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殊 異,是前、後案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並無從遽 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復受刑人於後案遭查獲後,對後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有後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有坦然面對司法 及刑事處罰之態度,且距前案開始已近9個月,時間非近 ,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認重大。又 觀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受刑人因貪圖一時 便利,思慮未周,未帶酒精消退,遽然酒後駕車上路所致 ,則其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從而,本院實 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且後案所受 宣告之刑較前案為重,即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 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 實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的情形。是揆 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 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然無其 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 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