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3年度,2號
TPHM,113,原交上易,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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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萬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金萬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金萬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也不 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 至第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



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喪偶,現從 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有據。然查,被告確實患有酒 精依賴,伴有戒斷之身體狀況,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民國112年11月17日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量刑因子,而 予以量處前開刑度,尚非妥適。
(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身心症狀未 予審酌,容有未恰,請重予審酌被告之個人情狀再量定被 告應受之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1 01年、102年、104年、106年、110年、112年間均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則被告明知酒後 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 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 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仍 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之情況下,於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如前所述,被告確 實患有酒精依賴,伴有戒斷之身體狀況,復衡以被告所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老婆過世,有5個已成年的小 孩,3人已經結婚,小兒子25歲,小女兒19歲;因另案入 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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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