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63號
TPHM,113,原上訴,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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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5、2176、2
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 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記 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為必要,但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僅以泛詞請 求從輕量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 許。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潘秋南之供述、告訴人徐淨威、黃惠敏黃俊逸之證述,佐以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記錄 、對話紀錄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暨被告之花蓮國安郵局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認定被告有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女子,以及 上開告訴人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審酌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 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判太重,時間也太長了云云,然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 物。是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 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在訴訟 上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辯護依賴之訴訟防禦權。 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 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 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 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 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 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 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 務與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旨在貫徹上 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 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 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 ,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 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 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 上訴之具體理由。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 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 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 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 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參照)。本案雖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經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屬強制辯護案件,惟被告既經原審指定楊明儀律師為 辯護人,原判決亦已合法送達於該辯護人(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96-1頁),依據前揭說明,本得該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 上訴,該辯護人縱未為之,本院仍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或通 知該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之必要與義務,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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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