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鍾雪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雪月(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就量刑事 項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7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珊珊(下稱告訴 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本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於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 洗錢罪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 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卻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已彌 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