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曹家偉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詩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怎麼知道該○○街00號工 地有東西可以偷?)我有朋友住在附近,我剛好路過。」等 語。經公訴檢察官繼續詰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稱住在附近的朋 友,並告知該處有財物可以竊取時,陳詩棋則支吾其詞。惟 以被告當時住○○○街0號,與犯罪現場有地緣關係,堪認本案 係被告跟陳詩棋說該處有財物可以竊取。另公訴檢察官於詰 問當時,確實聽聞陳詩棋證稱:「是我朋友告訴我的」等語 ,雖審判筆錄並未記載,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應勘驗本 段證述之錄音,然原審仍未予調查。
㈡陳詩棋一致證稱本案是被告開一輛三菱黑色休旅車載其到現 場行竊等語,而被告恰有一輛三菱黑色休旅車,亦為被告所 是認,可見陳詩棋證述被告駕車載其前往案發工地之情,信 而有徵。被告雖辯稱:我那台車沒有開,都放在陳詩棋家, 因玻璃都破掉云云。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候都是 開自己的休旅車,就我之前那台休旅車,那個三菱的等語, 足見被告於本案所辯為飾卸之詞,且於原審當場勘驗偵訊筆 錄拆穿後,又改稱伊有兩輛三菱的車云云,顯屬臨訟脫罪之 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因陳詩棋與其有恩怨而攀咬,惟經辯護人詰問證 人:「(曹家偉說那次是你找他去作案、去偷東西,曹家偉
不同意、曹家偉有勸你,所以你們發生爭執,曹家偉有打你 ,有無此事?)陳詩棋明確證稱並無此事,伊與被告曾吵架 ,但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打過陳詩棋一節 ,顯與本案無涉;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 短期内即遭查獲涉犯4起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9號、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起訴 書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係有前例可循,原審竟採信被告之 說詞,並認「陳詩棋與被告確有嫌隙,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並非顯無疑義…」等情,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乃「共犯自白」難免有嫁禍他 人、推卸責任而進行虛偽陳述的危險,透過立法限制自白的 證據價值,明定必須存在補強證據,才能擔保共犯自白的真 實性,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陳詩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怎麼知道該○○街00 號工地有東西可以偷?)我有朋友住在附近,我剛好路過。 (你可不可以講慢一點?)我說我朋友、國中同學住在那邊 附近。(所以是你朋友住在附近,告訴你那邊有東西可以偷 嗎?)沒有告訴我,就我路過看到的。(你剛才講說朋友告 訴你?)沒有啦…。(你剛才講說住在附近的朋友告訴你, 我問你之後,你怎麼又講說你路邊看到的?)我剛剛是說我 朋友住在附近,沒有講說他告訴我,好不好。(你剛剛明明 有講,這都有錄音的?)好,那我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頁至第175頁),可見陳詩棋係證述因其路過本案現場 工地而知道有東西可偷,再經檢察官詰問是否係其友人告知 此事,陳詩棋明確回答若有此言,亦是其「講錯了」等語, 姑不論陳詩棋尚未證述其友人即為被告,且其住在工地附近 之友人是否僅被告而再無他人,亦有疑義;況陳詩棋就此部 分復證述「我講錯了」,縱使陳詩祺曾口出「是我朋友告訴 我的」等語屬實,惟既經陳詩棋就此表示為其「口誤」之言 ,自難僅斷取該片言,以及被告住處適在案發工地附近等情 ,逕認被告曾告知陳詩棋該工地有東西可偷,進而與陳詩棋 共同前往行竊等事實。
㈡陳詩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本案發生之後,有跟曹 家偉發生衝突,那是在什麼地方發生衝突?)也是在○○那邊 。(曹家偉說是在○○○○路上他有打過你,是否如此?)有這 件事,有打起來...但是打不打的跟這件事情有什麼關係? 我是跟他吵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依陳詩棋 證稱其與被告曾打架與爭吵,可以認定,惟不論其與被告間 之情誼是否因此而有宿怨,仍不足以補強、擔保其自白與被 告共同行竊之真實性。
㈢陳詩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偷到電線之後,電線是怎 麼搬離現場的?)有點忘記了,應該是搬到車上吧。(你方 稱搬到車上的車,就是你警詢中所講的三菱黑色休旅車嗎? )對。...(你當天說坐黑色休旅車去現場,那台車平常是 誰在使用?)那不是我的車,我不知道。(你說不是你的車 ,是否表示你平常都沒有在用那台車?)原本有一段時間是 林建成在開,我跟林建成一起在用。(你說的『有一段時間』 ,是否指案發當時?)案發當時前後那段時間...( 那台 車是用什麼方式發動?是用鑰匙嗎?)那台車的鎖頭有壞掉 ,轉一下就開了。(所以不需要鑰匙,也可以發動,是嗎? )對。(那台車的鑰匙是放在誰那邊?)那台車沒有鑰匙, 應該都不用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可見陳詩棋既相當清楚前往案發現場車輛之廠牌及顏色,且 於本案發生前後,該車輛係由陳詩棋與林建成在使用,況該 車輛因無須鑰匙啟動,處於隨時可由被告以外人發動使用之 狀態,可見,於本案發生時,被告並非唯一管領使用該車輛 之人,是陳詩棋雖證述被告確有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之事實 ,然該車輛於案發時既非僅被告管領使用,亦無法補強、擔 保陳詩棋自白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真實性。
㈣按被告之前案(前行為)紀錄屬品格證據,若欲以被告所為 前案之犯罪手法證明與本案具有行為人同一性時,基於習性 推論禁止原則,僅於犯罪手法或計畫具有顯著特徵或驚人相 似性,足以合理推論應為同一人所為時,方例外可憑為行為 人同一性之證明,不能只因被告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而推論其 有此種犯罪習性或不良品格,再藉此證明本案被訴事實亦為 其所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104年度台 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產生不公平之偏頗效 應,致生錯誤之認定結果。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 惟衡竊取工地電線之行為,係一般常見之竊盜類型,在犯罪 手法上並不具有可資辨識同一性之顯著特徵,而檢察官亦未 舉出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在作案手法上有何罕見與特
殊之處,自無法藉此推論二者之行為人為同一人,而無法為 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
㈤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無從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家偉與陳詩棋(涉嫌竊盜部分,經本 院判決確定)為朋友,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4時30分,由被告駕駛車 號不詳之休旅車,搭載陳詩棋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 ,2人共同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被害人葉春富所管領 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本案工地內之白鐵門1扇、5 0米電線1條及20米電線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嗣因陳詩棋以老虎鉗欲剪斷電箱電線時發生爆炸,陳詩
棋及被告乃攜帶前揭物品逃離本案工地,並經警循線扣得前 揭老虎鉗,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葉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警員張竣昊於111年5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10002293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起訴書雖尚列舉監視器擷取列印資料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惟觀其內容 ,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而為陳詩棋涉嫌另案竊盜之證據,經檢 察官於審理中同意捨棄該部分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86頁)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前曾利用三菱休旅車代步,惟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駕駛該車搭載陳詩
棋共同前往本案工地行竊,並辯稱:那臺車因為玻璃破掉, 都放在陳詩棋家,我沒有去本案工地,陳詩棋都跟徐哲明在 一起,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詩棋 雖證稱被告駕駛三菱黑色休旅車搭載其前往行竊,惟案發現 場除扣得有陳詩棋指紋之老虎鉗可資確認陳詩棋涉案外,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陳詩棋證稱被告參與本案之內容,證人陳 詩棋證述中有關被告部分,縱替換為其他任何一人,亦均同 樣無可查證,可見本案為典型以共同正犯自白作為唯一證據 之案件,而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故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陳詩棋於111年1月12日凌晨4時30分,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 老虎鉗,至被害人管領之本案工地行竊等情,核與證人葉春 富於警詢中、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警員張竣昊於111年5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4日竹縣警鑑字 第11100022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 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7頁)。本案工地現場遺留之老 虎鉗上採獲指紋,經比對與陳詩棋之指紋相符,足見陳詩棋 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明確,惟依陳詩棋之證 述,其以老虎鉗剪取電箱之電線時發生爆炸,故隨即逃離現 場而未竊盜得手,且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又並無證據可認陳詩 棋竊得財物,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因而認定陳 詩棋於本次竊盜應屬未遂。
㈡、再查,證人陳詩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由被告駕駛三菱 黑色休旅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工地,2人一同進入行竊,然於 其以老虎鉗剪取1樓電箱旁電線時發生爆炸,遂與被告一同 逃離現場,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返回住處等語(見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與其 一起至本案工地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被告當時搭載其 前往本案工地行竊;案發前後該三菱黑色休旅車為其與林建 成共同使用,被告要用車的時候也會來開,該車不需要專用 之鑰匙也能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3頁),固均 指證被告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證人陳詩棋於本院審理中 另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發生衝突,並在○○○○路上
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見證人 陳詩棋與被告確有嫌隙,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顯無疑 義,且證人陳詩棋之證述屬於共同正犯之自白,對其而言, 證稱被告共同犯罪,尚具有分散責任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㈢、惟查,警員張竣昊於111年5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有關被 告涉案之內容,均係引述自證人陳詩棋之上開證述(見偵查 卷第4頁),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工地現場均未查 得與被告有關之跡證(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7頁),另偵查 卷附之現場照片雖顯示老虎鉗旁電箱留有焦黑痕跡,而得證 明陳詩棋剪取電線時發生爆炸之事實,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 此有關。從而,本院遍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可得補 強證人陳詩棋所為不利被告證述者,自難單憑共同正犯之自 白,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詩棋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