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3號
TPHM,113,侵上訴,1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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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即被告陳○○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因而論處被告均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2、120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 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 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二)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 犯行,且犯罪手段、過程均顯示被告完全不知尊重女性之身 體自主權,又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言論,威脅A女必須聽 令與之性交,依其當時犯案之動機及犯罪情節而言,在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綜核全 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若處法定最 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於本案審理 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因素,為科 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 合。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明示拒絕,而仍以違反A女意 願方式強行對A女性交,又威脅A女迫使前往汽車旅館與其從 事性交,被告不僅手段惡劣,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 甚至有嘲諷A女之舉動(參原判決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足 認被告惡性重大,應予嚴懲,惟參之被告業與A女於原審已 達成和解,且均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轉帳證明(見原審卷第303至309頁、本院卷第135頁)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及A女於 本院以意見陳述書表示被告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法院對 其從輕量刑等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3日,實質侵害法益 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與代號AE000-A1111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經由網路結識而交往,詎陳○○未能尊重他人性 自主權,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某時,A女雖同意前往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與之過夜,然於111年3月12 日凌晨1時30分許,陳○○在其住處房內提議要進一步從事性 行為時,A女因認時間太晚欲睡眠休息,是雖有語言障礙, 仍以口發出聲音表示拒絕,陳○○竟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毆 打A女左臉施加強暴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陳○○於111年3月11日下午6時13分,A女以通訊軟體質問陳○○ 並提議分手時,竟食髓知味,陸續傳送「沒關係啊 反正我 知道你住在哪裡 也知道你下班時候 可以堵你。打一頓半死 ~態度在差一點啊」、「在去旅館一次。好好對待我~別又那 種態度~~就一筆勾銷 可以的話就在一起 不行要分開 我 沒意見」、「那就別怪我了 反正我都知道你下班時間 堵 你 打一頓半死。住院」、「現在兩條路給你選 一去旅館 。相處一次 然後相處一個月 感覺不合就分開 我沒意見  第二條路。堵你打一頓半死」、「好啊 射外面 射的時



候會給你看 應該射肚子」、「可以 你感覺好。可以繼續 在一起 不好。就分開 就哪個要愛愛時候別又不要態度這 樣」、「我想親 跟幫我吹。保證就不射在裡面」、「就一 個月相處啊……。一星期。就去一次到2次吧」、「今天心情 非常差 跟你吵到這樣不用去喔」等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訊 息,要脅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致A女擔心遭受不利而被迫服 從,陳○○即於當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旅館,並在該旅館000號房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陳○○係因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所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本案及另案民事保護令事件所為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證人A女111年3月15日於本案及另案民事保護令事件所為警 詢陳述(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5至87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第270頁) ,復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應 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 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為同法 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偵查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 「告訴人」身分傳喚證人A女到庭,於訊問A女本案有關事實 之前或之後,均未令A女具結,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99、100頁),復查無A女有何依法不得具結之 情,A女該次所述內容也非不可替代而具有援引「必要性」 ,故無法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則A女 偵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揭特予說明之證人A女警詢、偵訊陳述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0 至2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證人A女同處 於被告住處房內,亦坦認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搭載證 人A女前往○○○○○○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111年3月12日凌晨,我因母親介意證人A女有語 言障礙,故提議分手,證人A女就生氣打我一巴掌,當她要 打第二下時,我才反射性以手推開證人A女的手,但沒有打 她,爭吵時,我母親還有進房查看,但雙方之後就和好了,



兩人之後還有親吻、擁抱。111年3月13日晚間,證人A女提 議要分手,我與她發生爭執,但我沒有要求證人A女必須配 合性行為否則將毆打她,且之後也和好,我才騎乘機車搭載 證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泡湯,路途中,證人A女全程抱我,沒 有違反A女之意願,且在旅館內,我與證人A女只有親吻、擁 抱,以及證人A女有以手摩擦我的陰莖,並沒有將陰莖插入 她的陰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就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案發前,已與證人A女交往,且兩人之前已有性行為 ,於111年3月12日,被告沒有對證人A女施加強暴,更沒有 與證人A女性交,關於與被告之關係、案發前有無性行為、 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等節,證人A女前後陳述不一,也與卷附 對話紀錄不符,可證證人A女所述不實,另證人A女於另案民 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對於法官問及被告否認在其住處施暴 要求性交,之後兩人也係合意前往汽車旅館時,也稱「沒有 意見」,益徵證人A女指訴並非實在。就事實一、㈡,被告與 證人A女爭吵完已經和好,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並未 違反A女意願,而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於111年 3月15日採驗時距案發已經相當時間,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 訴強制性交犯行,另依對話紀錄,可見證人A女身體不舒服 ,故當日兩人僅有前往汽車旅館泡湯,並未性交云云。惟查 :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經由網路結識證人A女進而交往,且證人A女於111年3月1 1日晚間、同月12日凌晨有在被告住處過夜之事實,業據證 人A女於本院另案民事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稱:我和被告是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來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3 月12日,我有在被告家過夜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 7至109頁),且證人A女曾傳送「我不會再跟你在一起」、 「你不是真心跟我在一起嗎」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侵訴字 卷第75、76頁),由此可反推兩人確曾約定交往,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75頁),又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 ⒉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證人A女指訴明確 :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11日晚間我前往被 告住處後,就待在被告的房間,後來被告要求和他性交,但 我表示不要,我很累,想要休息睡覺,我是用口發出聲音表 達拒絕,結果被告就用手朝我左臉打巴掌,導致我左臉受傷 ,除了這巴掌外,被告沒有其他暴力行為,之後被告就對我 性交,過程中因為先遭被告傷害又非常兇,我太害怕了,所



以我沒有求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0至163、187、188 頁),核與證人A女於另案民事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稱:111 年3月12日凌晨1時30分,我在被告家過夜,被告要求和他性 交,我表示不要,被告就生氣打我的左臉頰,之後我才順從 被告與其性交,除了打左臉外,被告沒有其他暴力行為等語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8頁)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而確有其 事,應不致如此,是證人A女所述已具有一定憑信性,且除 摑掌左臉外,證人A女也稱被告沒有其他施暴行為,若證人A 女有意誣陷,理應虛構情節更加嚴重之受害故事以取信他人 ,但未見證人A女有何誇大情形,益徵其所為證言具有相當 可信度。
⒊1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確有將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  經本院整理卷附111年3月13日被告與證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 前所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73頁、本院侵訴字 卷第73至81頁、第89至97頁),製成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觀諸二人對話,可見被告曾向證人A女稱「第一次見面在旅 館 我就射兩次在裡面了」、「那晚又一次 總共三次」,表 示被告與證人A女曾在「第一次見面時」在某旅館及「那晚 」在某處進行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又面對被告前開兩 人已有性交行為之陳述,證人A女並未反駁兩人根本不曾性 交,而係回應「是你勉強我啊」、「我很後悔不聽你了」, 甚且稱「如果有的話,我會拿了」等果若懷孕之因應措施; 復從證人A女再與被告確認「老實說你有沒有射我裡面嗎? 」觀之,可知證人A女相當在意甚且擔憂被告是否射精在其 體內,此時被告仍維持原本「有3次」之說法;而當證人A女 之後向被告稱「前天已做了」、「又來今天要去旅館?」, 被告並未回應「前天沒有做」等語,反堅持要前往汽車旅館 ,雖以兩人於111年3月13日晚間對話當下,精準描述111年3 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即事實一、㈠案發時間,應稱「昨晚」 而非「前天」,但此尚在一般生活對話誤差範圍內,尤其證 人A女係於111年3月11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過夜,更可能一 時產生認知混淆而口誤,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也稱僅於 111年3月9日曾與證人A女在某旅館性交過1次(見本院侵訴 字卷第47頁),衡情證人A女不可能於111年3月13日以「前 天」描述「111年3月9日」之事件,是其等確係針對兩人曾 於事實一、㈠時間性交後是否還要於短時間內再前往旅館性 交之事進行討論,以上開被告與證人A女互動過程,當已足 認其等確於111年3月12日凌晨曾與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 ,足徵證人A女所述並非純屬子虛。至被告、辯護人空言辯 稱被告與證人A女只有親吻、擁抱之行為,並未性交云云,



然未能提出被告為何有上述對話之合理說明,難以採信。 ⒋被告係以施加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對證人A女性交:  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1 頁),可見證人A女於111年3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接受驗傷 時,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與證人A女指稱遭被告摑 掌左臉受傷乙情勾稽相符;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A女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證人A女於事發之後,曾傳送「 我覺得我們需要冷靜一下吧!我不想說話了」、「因為你有 打我,讓我心情很差了...我很討厭男生打我這樣」、「你 是我第二次的打女生」、「請你自己好好調整心情吧」、「 你不用買禮物給我吧!」予被告(見偵卷第73頁),雖因被 告無故收回其訊息,證人A女不及截圖,已無法得知被告確 切回應如何,但由上開訊息仍可推知,確實發生某件事導致 被告與證人A女爭吵,證人A女始會稱兩人需要冷靜,而該件 事應與被告出手打證人A女有關,否則證人A女不會二度強調 厭惡遭人毆打,而從證人A女所稱被告不用買禮物以觀,也 可推論被告欲以購買禮物方式討好證人A女,此均合於證人A 女所稱拒絕被告性愛要約後,即遭被告摑掌巴掌乙情;又依 附表所示對話,可見被告在事實一、㈠事發之後,與證人A女 爭吵時,亦曾傳送「誰叫你。不給 態度差 本來想說有好 好的夜晚 跟你好好相處 以後有了 組個家庭。相處」、 「你態度好一點 我就會好好對待你 你對我差 我就對你 差 一樣道理」、「在去旅館一次。。好好對待我~別又那 種態度~~就一筆勾銷 可以的話就在一起 不行要分開 我 沒意見」、「可以 你感覺好。可以繼續在一起 不好。就 分開 就哪個要愛愛時候別又不要態度這樣」等訊息,可知 被告一再抱怨索求性事時,證人A女態度不好,此與證人A女 指訴被告當晚要求性交,但因證人A女需要睡覺休息而婉拒 乙情,亦屬相符,以上各情,已足認於證人A女明確表達拒 絕性交之意後,被告仍施以摑掌證人A女左臉之強暴行為, 迫使證人A女與其性交。
 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事實一、㈠沒有對證人A女施暴, 被告並稱至多僅有因被告母親介意有語言障礙,故一度提議 分手致兩人爭吵,在證人A女要第二次摑掌被告時,曾反射 性推開證人A女之手,被告母親當時還有進房查看云云。惟 查:
 ①被告對於證人A女左臉之傷勢及前述證人A女稱遭被告毆打、 被告屢次抱怨證人A女不配合性事之不利對話紀錄,均未能 提出合理說明,上開空言辯詞,已難憑採。
 ②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雖稱:111年3月11日晚間約10時30分



許,我當時正要去睡覺,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被告與證人 A女剛好回到我們家,當時被告有向我先生介紹證人A女為他 的女朋友,且為聾啞人士,不過我只看了一眼就去睡覺,沒 有特別去關心。因為我睡覺比較淺眠,當天晚上約凌晨0時3 0分左右,有聽到「蹦」的一聲,很大聲,但沒有聽到爭吵 的聲音,我就起來查看,有看到客廳的鐘顯示為0時30分, 才知道當時的時間,巡視廚房後,又看到被告房間門關起來 但燈還是亮的,我就敲門並直接開門,看到被告與證人A女 當時坐在床的前方在看手機,我看到證人A女臉沒有臭臭的 ,很自然,我便詢問有沒有聽到聲音,被告說有東西掉在地 上,我沒有問是什麼東西,之後我便回房睡覺。112年3月12 日早上我就去上班,沒有去看被告房間還有沒有人,到了傍 晚左右,因為我知道證人A女是聾啞人士,我便詢問被告有 無能力照顧對方,於此之前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他正跟一位聾 啞人士交往,也沒有反對兩人交往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 248至265頁)。
 ③然而,證人甲○○為被告至親,且也坦認被告有跟其提過要到 法院作證及證明何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3頁),是證人A 女本有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從證人甲○○於辯護人主詰問 時所稱:「(問:妳家中房間之配置為何?)我家是公寓, 我住3樓,房子約27坪,隔音不好,所以我會聽到稍微的聲 音。」、「(問:A女是否有過夜?)那天到了我在睡覺的 時候,到了12點半左右就有聽到那個聲音。」等語(見本院 侵訴字卷第248、250頁)觀之,可見證人甲○○於辯護人僅詰 問住處格局,即主動提及「隔音不好」,以及僅問及證人A 女是否過夜,卻主動說到「聽到那個聲音」,可知證人甲○○ 在無人詢問下,一再迫切想說出其心中之「答案」,益徵證 人甲○○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所為證言憑信性已較低,且細譯 證人甲○○所述,證人甲○○對於被告首次帶證人A女回家,卻 僅看一眼而未多加關心,與常情有悖,且其聽聞巨響而驚醒 ,甚且出房查看,卻於被告空泛告知「有東西掉了」,即漠 不關心究竟是何物掉落,亦與常理有違,更難採信其證詞。 ④更況,被告係辯稱:因證人甲○○在意證人A女有語言障礙,才 於111年3月12日凌晨提議分手,致二人發生爭吵云云,此與 證人甲○○所稱在被告帶證人A女回家之前,不知證人A女有語 言障礙,且係於111年3月12日傍晚,才詢問被告有無能力照 顧證人A女,也未反對兩人交往云云明顯不符;被告又稱: 在與證人A女爭吵時,證人甲○○入房查看云云,也與證人甲○ ○所稱:沒有聽到爭吵聲,進入房間後,只看被告與證人A女 自然坐在床邊使用手機而無爭吵情形云云,顯然有異,更難



採信證人甲○○與被告相互齟齬之陳述。
 ⑤遑論縱使有證人甲○○所謂因聽到聲響故進入被告房間查看之 情,以證人甲○○明確證稱因先看到客廳時鐘之時間,故對於 查看時間為111年3月11日零時30分許乙節,存有特別之記憶 下,可知證人甲○○可能入房查看之時間,也係於事實一、㈠ 案發之111年3月11日1時30分許之前,被告自有可能在1小時 後才因向證人A女提議性愛未果,而為事實一、㈠之犯行,基 此,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絲毫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又以證人A女就與被告之關係、案發前有無性行為、遭 被告毆打之部位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於另案民事保護令事 件審理時,對於被告否認有違反證人A女意願對其性交,僅 稱「沒有意見」,故認證人A女之指訴具有瑕疵云云。惟查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我與被告沒有交往,於112年3 月12日案發之前,也不曾前往旅館從事性行為,會在之前程 序說雙方是男女朋友,是因為我認為在事實一、㈠遭被告強 制性交過後,就算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0、1 68至173、176、177、178、180頁),核與其警詢時、另案 民事保護令事件所述不一致,也與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不符, 且證人A女對於前後說法不同之原因也不甚合理,然此部分 不僅非構成要件事實,且性侵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本可能產 生各種錯綜複雜之反應,甚可能自責為何相信性侵犯罪行為 人之說詞,使自己與惡狼同住一室,提供該人犯下獸行之機 會,再觀諸附表對話,可見被告於事實一、㈠發生之後,不 僅再度要脅證人A女聽令行事,逼迫證人A女必須與其交往甚 且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更有出言侮辱證人A女之行為,惡劣 至極,則遇人不淑之證人A女,事後因而不願承認一時糊塗 ,曾與被告交往甚或合意發生性交,亦在常理之中,自不能 因此遽認證人A女之指訴不實。
 ②另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稱被告係摑掌其右臉,與其 警詢、本院審理時、另案民事保護令事件陳稱係左臉遭被告 傷害不一致,然經本院與證人A女確認此節,證人A女稱:我 很確定被告是打我的左臉,我不知道當時是記錯還是溝通、 翻譯時有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7、188頁),審酌證 人A女因有語言障礙,故於本案偵、審程序都仰賴手語通譯 表達其意,非無可能在翻譯過程因表達或理解有誤致該次偵 訊筆錄記載為「右臉」,尤其證人A女歷次程序關於事實一 、㈠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核屬一致,自不能僅因此節不盡相符 而無視其絕大多數吻合之情節,遽謂證人A女指訴有所瑕疵




 ③至辯護人所指證人A女於民事保護令事件曾對被告否認犯行表 示沒有意見云云,然證人A女當時係稱:「(問:對於相對 人【即被告】之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不想要再 解釋,相對人怎麼說就這樣吧」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A女當時不過係聽聞被告之說詞,深感無奈 ,不欲再多費唇舌,而由承審法官自行判斷其或被告何人所 述為真,絕非承認被告之說詞,辯護人流於形式文義,未能 探究證人A女表達之真義,而謂證人A女先後陳述不一,自非 可採。
 ⒎至被告為事實一、㈠犯行時,或可能有其他家人在家,然證人 A女有語言障礙,無法與一般不會手語、唇語之人透過言語 溝通,而只能以口發生聲音佐以肢體傳達意思,且被告行為 之地點又在其住處,縱使證人A女掙扎、反抗,而驚動被告 家人到場了解情況,被告家人恐也無法正確理解證人A女之 意思,而僅會相信被告片面之說詞,則被告在此極度有利之 客觀情狀下遂行犯行,實不足為奇;另證人A女只能以口發 出聲音,無法如常人大聲呼救,又因被告摑掌在先之傷害行 為及凶狠之態度而深感恐懼,故未強力反抗,業如前述,則 被告之家人縱使未察覺被告之犯行,亦未悖於常理,是縱使 被告行為時其家人有可能在家,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搭載證人A女前往○○○○○○旅館0 00號房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另案民事保護令事件訊問時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8頁、第164至 168、171至174、183至185頁),並有被告之陳報狀(見偵 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表(見偵卷第 39頁)、○○○○○○旅館之休息日報表及結帳交班表(見偵卷第 41至45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行車軌跡截 圖(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偵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對話記錄可 憑,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⒉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證人A女指訴明確 :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在他 的住處侵犯我後,我向他提出分手,後來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又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交往一個月,並發生性行為 ,如果我沒有依照他的意思,就要來我家把我殺了,且被告



才打我不久,因此很害怕,才因此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 汽車旅館,我認為被告就是要我到汽車旅館跟他性交。在汽 車旅館時,我也不敢反抗,怕他真的殺了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第164至168、173、174、179、180、184、185、188 頁),核與其於另案民事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所稱:111年3月 13日被告有載我到○○○○○○旅館,並在房內性交,我擔心被告 會打我,所以才乖乖跟他去,我心裡是不願意的,但不敢明 確表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8頁)前後大致相符。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可見證人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之DNA,與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以陰莖 插入其陰道性侵之情節吻合,已徵證人A女所述並非無稽。 ⒋又依附表所示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前往汽車 旅館前,曾向證人A女傳送「沒關係啊 反正我知道你住在哪 裡 也知道你下班時候 可以堵你。打一頓半死~態度在差一 點啊」、「在去旅館一次。好好對待我~別又那種態度~~就 一筆勾銷 可以的話就在一起 不行要分開 我沒意見」、 「那就別怪我了 反正我都知道你下班時間 堵你 打一頓 半死。住院」、「現在兩條路給你選 一去旅館。相處一次  然後相處一個月 感覺不合就分開 我沒意見 第二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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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