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3年度,4號
TPHM,113,交聲再,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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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 之:㈠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為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記載 聲請人為詹為富、輔佐人為詹大為,而狀尾具狀人欄、撰狀 人欄則分別由聲請人、詹大為簽名及蓋章。惟聲請人健在, 詹大為為聲請人之兄長,而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即非上揭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雖詹大為於本院88年度交上 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列載為輔 佐人,然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 人之規定,是詹大為於本件自稱聲請人之輔佐人,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於第1頁末3行、第2頁第3至7行即事實欄認定:「 一、詹為富於民國8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程水來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 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詹為富於警員現場處理時,… 。案經詹為富自首及被害人程水來之孫程金福訴由臺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並於第3頁第2至3行、第5至7行、第10 至12行、第4頁第13至15行、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3行、第 6頁第6至8行、第9至12行、第7頁第1行即理由欄記載:「二



、經查㈠右揭事實據被告詹為富(本院按即聲請人)於警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程金福指訴:…。另經本院傳喚 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春生到院證稱:…。另關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部分,經過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大誠到院 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伊所製作,事故摘要一欄 為伊所填寫,…。㈢…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 刮痕,係由車道內向右前方延伸,益證機車左側遭被告(本 院按即聲請人)汽車擦撞後,向右前方倒地滑行所致,…。… ,而被害人程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 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耕 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害人之病 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 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 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 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 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 8356號函在卷可稽。…。三、次查,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 ,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 4、5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 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 款之重傷害程度。…。又本件肇事發生後警方接獲時並不知 肇事者姓名,警員現場處理時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坦承 係肇事人,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 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1紙在卷足按,…。…四、…犯罪 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語。 ㈡孫明傑86年6月7日開立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病名欄載:「頭 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現在病狀欄載: 「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 31日轉安養院」;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之病歷摘要單記 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 重傷第6款」;一般內科醫生胡彼得87年7月8日開立病歷摘 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 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89年4月27日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2項:「前項賠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 由程金福領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



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函調 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實案,…。說明三、經查當 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接親屬或直系 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因此台端所請 本署歉難同意」。
㈢上開㈠、㈡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行、第4頁第2 至4行、第15至16行、第5頁第7至10行、第6頁第13至16行即 理由欄之記載(即「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為富〈本院按 即聲請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沿臺北縣 新店市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1段82號前時, 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聲,旋由右後照鏡發現程水來騎車摔倒 ,因基於憐憫心,遂將車停於路邊,並即打電話報警及呼叫 救護車,伊並未與被害人程水來發生碰撞,伊汽車右前車門 雖有明顯之新擦撞痕,然原審法官勘驗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都認為機車並無相符之部分可與聲請人汽車右前車門凹損部 分相接觸碰撞。而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編寫後,以扣押駕照 、行照為由強迫要求伊簽名,該筆錄內容非伊所供述,並非 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一欄, 伊簽名時為空白,顯為警員事後自行填上。況程水來已00歲 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 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 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二、…㈡依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車位置,係位於程水來駕駛之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車倒位置前方18.1公尺之車道內…。…㈢…,雖原審於86年 10月24日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認為:『該機車左側從頭至尾 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能與該車擦撞。』,…,是該次 勘驗結果,及依據該次勘驗結果所為之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其中無法確 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稱無法據以鑑定云云部分,不能採為被告 〈本院按即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三、…。…程水來雖於88 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 ,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 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一紙再卷可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此併予敘明」等語)並不相符。且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 第3項、第4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1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重大傷病申 請作業說明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書內 容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 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 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 RACHNO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合。 ㈣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三內容記載,依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8號、6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知,未 經調查,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且法院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聲  請為限,與待證事實相關者,均應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證述、證 人林春生林大誠孫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 8356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 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已逾越法定 期限。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認聲請人確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 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 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 請人於113年2月4日始具狀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 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
 ㈢聲請人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程水來駕駛之機車發碰撞 ,致被害人程水來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 內血腫之重傷害,主張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有上開 碰撞事由,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自首調查表均 係員警自行填寫,並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逼迫聲請人於 筆錄上簽名,且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7日 和解書,可知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因而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孫明傑醫師所開立86年6月7 日診斷書、86年10月30日病歷摘要、胡彼得醫師所開立87年 7月8日病歷摘錄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 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等相關記載,均與事實不符



,且與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醫 師法第11條第1項、重大傷病申請作業說明重大傷病證明申 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書內容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8年 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 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 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合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113年度聲交再 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 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 ⒉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0號、第14號、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25號、第40號、第52號、106年 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 字第8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 字第17號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聲再字第19號、第41號、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第44號、第48號、第56號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第24號、第33號、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13 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第29號、第31號、1 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第24號、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 字第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13號、第16號、第28 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而 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交聲再字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件第2項所明定,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 ,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 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之要件。
 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第4項、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9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 規定不合云云。惟按有罪判決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 文。又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但分 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而聲請 人所援引上開法規,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 即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難認係新證據。
 ㈥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云 云。惟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對於裁定不得聲 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 狀載明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 第2號刑事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 依上開說明,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是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請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㈦綜上,聲請人或逾期提出再審之聲請,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 請再審,或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抑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法定程序不合;或所 援引之法規並非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有 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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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