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宇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祥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祥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被告簡祥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
簡祥宇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 高速行駛,適有少年廖○○(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吳○○(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簡祥宇見狀煞車 不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廖○○ 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顏面擦傷、頭部擦 傷等傷害;並導致吳○○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第3掌骨折、右側第4、5掌骨遠端疑似骨折、左側 頭、臉、頸部撕裂傷15公分、3公分,腹壁、雙側手部及左 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更導致謝○○受有 多重性外傷(左頂刮擦創4*4公分、左臉頰兩道小刮擦創各 約1公分合併瘀斑、兩側眼部瘀斑、兩側耳道出血、下嘴唇 撕裂傷、兩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變形、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 左側大腿後側橫向條狀刮擦創3公分、右側大腿閉鎖性骨折 變形、左側膝蓋前側刮擦挫傷3*3公分、左側脛部16公分長 刮擦創合併開放性創口,可見肌肉軟組織、右側脛部刮擦創 17公分、左肘多發刮擦創、左側手掌背3*3公分刮擦挫傷、 指節多發挫傷、右側手腕1*1公分刮擦創、指節多發刮挫創 、左側肩胛後側及手臂後大面積條狀刮擦創10*15公分、左 側腰部大面積條狀平行刮擦創5*7公分、胸部多發骨折及皮 下氣腫),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 不治死亡。簡祥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 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死亡及告訴人廖○○、吳○○ 受傷,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度。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謝○○、廖○○、吳○○,造成謝 ○○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 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 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時,始足當之。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 意接受裁判之意思,仍然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查,被告肇事 後,雖非自行報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然 觀前開報案紀錄單顯示,其報案人均未提及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或駕駛人姓名,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 分隊警員陳福興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㈠第463頁),應認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 犯罪嫌疑人前自首,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審酌本案肇事現場人車眾多,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引發 民眾聚集協助或旁觀(偵卷㈠第469至471頁),被告於警員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 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 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公共場所,現場有多名 民眾目擊,且有車輛資料、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等可供 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 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其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 甲○○(謝○○之女)、廖○○、吳○○達成和解,仍分別支付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30萬元、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本院卷第103、159至16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 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刑為不當,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洵非有據,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竟於111年3月18日(星期五)放學、下 班尖峰時間之18時54分許,在市區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路 段,以時速至少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 節重大,不僅造成廖○○、吳○○身體多處骨折及擦挫、撕裂傷 之傷害,疼痛難以言喻,復健之路漫長,日常生活與學業均 受影響,此外更造成謝○○枉送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告訴人
甲○○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人倫夢碎,再無承歡膝下 、克盡孝道之機會,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可(本院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36、141頁),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仍先行賠償共計240萬元 (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及 後續與告訴人等調解情況,勉力填補損害,斟酌告訴人及其 等家屬意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