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林友程於民國111年1月3日1 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頂嵌街往疏洪東路二段行駛,行經頂嵌街與疏洪東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疏洪東路二段,適李明華(未提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小梅,沿10號越堤道下 疏洪東路二段往頂嵌街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楊小梅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認定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小梅和解、賠 償其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告訴人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認定被告該當自首之法定要件,且裁量後認為應 予減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且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駛
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告訴人於原審調 解時未到(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 不當的情形,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其歷次狀紙 所載意見,仍是針對被告駕車闖紅燈肇事致其受傷、機車受 損之事加以陳述,此等事實皆由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告 訴人當庭亦表示民事決定不提告(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 是即便雙方目前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縱使未為賠償或道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傳未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通 知未到),亦難作為被告應從重量刑的理由,是綜參前述各 節,佐以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即甘服原判決而未提起上 訴,應認原審前述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