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怡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陳世君、王宣怡合計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怡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9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希望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時係因告訴人提出解金額太高,伊因自 己無業及家裡經濟狀況而無法達成和解,提起上訴後,除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外,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請審酌伊無前科,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量刑時,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世 君、王宣怡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 和解(原審卷第3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1頁、第47頁),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自述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至被告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時,確實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未離開,並承認為肇事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 29622號函足佐(本院卷第85至94頁),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表明不願意接受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外,另賠 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6萬元等旨(本院卷第102頁),堪認 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 刑過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 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請求能與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和 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至於賠償金額既不能達成共識,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按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得執此遽指被告為無和解 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再既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2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 輕告訴人2人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上開命被告支付6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2人因本件被告 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2人原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告訴人2人自得於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故被告給付告訴人2人上開金額後, 自得於依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宣告給付金額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緩刑條件):
一、被告陳怡璇應給付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合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陳世 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北77-1鄉道往林口市區方向 行駛,行經北77-1鄉道(忠福路)5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過彎時偏離原先車道未靠右行駛,適其對向有陳 世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宣怡,沿忠福 路往林口溪橋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 怡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世君、王宣 怡因此人車倒地,陳世君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 )之傷害;王宣怡則受有左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長)併 髕骨韌帶部份撕裂之傷害(起訴書漏載「髕骨韌帶部份撕裂 」,應予補充)。陳怡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請警方前 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君、王宣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行車 記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5頁及證物袋)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規定靠 右行駛,於過彎時偏離原先車道,致與對向由告訴人陳世君 騎乘搭載告訴人王宣怡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被告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陳世君、王宣怡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 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1頁、第 47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